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陈新建,夏邑县司法局火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陈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大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压箱钱400元,上车礼10000元,三金首饰和其他礼物。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给被告各种款项4000余元。因原、被告无感情,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分开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6400元及三金首饰礼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媒人的手接收彩礼款66000元,包括60000元大礼,6000元见面礼和端茶钱。同居后,原告干生意向被告要40000元。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租房一年花费25000元,还购买了生活用品等物品。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据证人陈述,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和双方均无亲属关系,经证人的手,原告给被告送大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压箱钱400元,上车礼是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证人给双方说好的,结婚当天证人未去,未经证人的手,送没送证人不清楚。举行结婚仪式一个多月左右,原告告诉证人,原、被告不过了。买三金是结婚前说好的,证人知道买了,但是具体的不清楚。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共给被告送大礼60000元,见面礼6000元,压箱礼400元,及买三金的事实。因三金首饰的票据在被告处,该三金首饰是在老凤祥首饰店购买,金额8800元,上车礼是普遍存在的,根据证人证词在结婚当天证人给原、被告约定好的上车礼10000元,上车的时候给了10000元请法庭核实。 2、2014年3月14日1点零3分被告给原告所发的信息内容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赶走后,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及原、被告分开的时间。从该信息说明原、被告分开是因为被告所造成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陈述的三金及上车礼不予认可,其余属实。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证明有买三金、及给上车礼的事实。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原、被告手机号,也没有提供储存在手机中的信息,该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对媒人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经媒人王某某手原告给被告送60000元彩礼款及6000元见面礼和端茶钱,该6000元不属于彩礼款的范围,不应返还。另证明提出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对原、被告的分开有过错。 2、赵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及票据5张。用以证明个人财产清单上的财产都在原告家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说6000元的见面礼和端茶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个人财产清单中有6床被子,包括2床套的,4床买的,没有吹风机,其余的都在原告家中。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且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3月左右,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送被告大礼60000元,见面礼及端酒钱6000元,共计送66000元。被告赵某某现在原告刘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美的太阳能、美的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电风扇、电暖扇、台灯各1台,雅迪电动车1辆,三组合柜、沙发、梳妆台、茶具各1套,餐桌、茶几、电视柜、小床、衣架、盆架、大铁盆、衣橱、钟表各1个,红盆、被罩、茶瓶、茶盘各2个,小凳子6个,被子6个,四件套2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但依据彩礼的性质,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达到结婚为目的,对于彩礼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依法而定,酌情返还。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刘某某同居前接收原告66000元彩礼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赵某某在接收彩礼后与原告刘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个月左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有了名誉上的夫妻之实,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款应以退还3300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的400元压箱钱及礼品,因金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10000元上车礼及三金首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上车礼及其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的嫁妆等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于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33000元; 二、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美的太阳能、美的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电风扇、电暖扇、台灯各1台,雅迪电动车1辆,三组合柜、沙发、梳妆台、茶具各1套,餐桌、茶几、电视柜、小床、衣架、盆架、大铁盆、衣橱、钟表各1个,红盆、被罩、茶瓶、茶盘各2个,小凳子6个,被子6个,四件套2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雷功 审判员 郭希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