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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兰云等与柳金良、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刁兰云(系死者吕月志之妻),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氏(系死者吕月志之母),女,191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大利(系死者吕月志之长女),女,1985年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刁兰云(系死者吕月志之妻),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氏(系死者吕月志之母),女,191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大利(系死者吕月志之长女),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文利(系死者吕月志之二女),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领军(系死者吕月志之长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桥(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金良,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一般代理),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特别授权),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兰云、刘氏、吕大利、吕文利、吕领军与被告柳金良、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柳金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桥、被告柳金良及其委托代理马永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中午1时许,五原告亲属吕月志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中峰乡中峰街南段时,被柳金良司机李金仓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B2664/豫NQ79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吕月志受伤,自行车损毁。吕月志先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随后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但因伤势严重,于当天下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夏公交认字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月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965.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031.46元,丧葬费1877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抢救费1735元,自行车损失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金良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有赔偿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柳金良在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押款40000元,且该款项原告已经支取,原告应将40000元返还给被告柳金良;赔偿协议中的10万元钱,司机李金仓已与被告柳金良达成放弃追偿协议,被告柳金良暂不主张权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处参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其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并审查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替代赔偿责任。有关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被保险方垫付的费用,请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返还。本案诉讼费、其他程序费用及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所在夏邑县中峰乡中峰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峰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份,原告刘氏的户口本、死者吕月志家庭户口本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刁兰云系死者吕月志之妻,刘氏系死者吕月志之母(1919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吕大利系死者吕月志之长女,吕文利系死者吕月志之二女,吕领军系死者吕月志之长子,吕月志兄妹七人。

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2、死者吕月志的身份证、火化遗体证明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上面显示:吕月志1953年3月20日出生,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于2014年6月5日火化。

证明:死者吕月志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死亡时61周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28日14时26分,李金仓驾驶豫NB2664/NQ792挂半挂货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峰乡中峰街南段,追尾撞上吕月志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吕月志受伤,吕月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金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月志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死者吕月志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4、肇事车辆信息表、肇事司机李金仓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李金仓具有驾驶资格。

5、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的保险单二份,上面显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死者吕月志医疗费用票据两张、病历一册、出院证一份;

证明:吕月志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情况及花费1678.53元;

7、照片两张;

证明:吕月志自行车因事故损失400元。

8、肇事司机李金仓与吕月志亲属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一份。

证明:李金仓赔偿的10万元不包含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各项数额内,李金仓赔偿的是谅解金。

被告柳金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条两份;

2、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柳金良在夏邑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8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将此款领走,另外吕月志在抢救时被告柳金良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柳金良共计400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李金仓赔付吕月志死亡赔偿金十万元整,吕月志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金仓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月志代理人到法院起诉得到……。

4、放弃追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李金仓于2014年5月28日驾驶车辆,在夏邑县将吕月志撞伤致死,事后李金仓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先行赔偿对方10万元人民币,因李金仓是柳金良的雇员,享有对雇主的追偿权,双方就该事故的追偿权等事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李金仓先行赔付的10万元钱,李金仓及其亲属自愿承担,放弃对现车主柳金良及李坤磊的追偿权利。

证明:司机李金仓赔偿给原告的10万元钱,司机李金仓已与被告柳金良达成协议,放弃对被告柳金良进行追偿,被告柳金良暂不主张权利,日后若李金仓反悔,被告柳金良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如果驾驶人无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资格证,保险公司将依据免责条款免除相应的责任。

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柳金良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该车是挂靠于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柳金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吕月志驾驶的车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亦同意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协议书是原告与肇事司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能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对被告柳金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柳金良40000元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柳金良支付上述款项是因急于放车而向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在保险赔付款内扣除,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柳金良均无异议。

按照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要求,被告柳金良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8,被告柳金良和人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死者吕月志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已受损,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亦同意,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车为自行车,非新购车辆,价值较低,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定车损为100元。被告柳金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和被告柳金良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8日14时26分,李金仓驾驶豫NB2664/NQ792挂半挂货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峰乡中峰街南段,追尾撞上吕月志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吕月志受伤,吕月志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和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用1678.53元,后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2014年6月5日火化。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李金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月志不负事故责任。

死者吕月志1953年3月2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妻刁兰云,长女吕大利,二女吕文利,长子吕领军,其母刘氏,1919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吕月志共兄妹七人。

事故车辆豫NB2664/NQ792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柳金良,挂靠于商丘瑞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雇用李金仓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在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柳金良交纳的事故押金38000元,被告柳金良并为吕月志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李金仓驾驶机动车与五原告近亲属吕月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月志因本次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因吕月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主体适格。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李金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月志无事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李金仓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柳金良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金仓是被告柳金良的雇员,故李金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柳金良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柳金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金良予以赔偿。

五原告因吕月志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8.53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原告要求18779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按其请求确定本项数额;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19年=16103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氏系吕月志的母亲,已年满95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吕月志扶养,因其扶养义务人有7个,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为5627.73元/年×5年÷7人=4019.81元;4、精神慰抚金,吕月志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结合李金仓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车辆损失1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78.53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慰抚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123830.2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共计235608.8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35965.2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收到被告柳金良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在事故处理机关交纳的事故押金共计4000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被告柳金良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称该笔款是被告柳金良自愿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返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对已领取的40000元,在扣除被告柳金良应负担的诉讼费等费用外,有返还给被告柳金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兰云、刘氏、吕大利、吕文利、吕领军因吕月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共计235608.8元(该款包含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柳金良的部分垫付款);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柳金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柳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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