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凡宗奇,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祥,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凡宗奇与被告刘龙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刘龙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刘龙祥驾驶皖SE3223号轿车,沿马头白庙到业庙的路由西向东驶入至凡庄段时与相向行驶凡宗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凡宗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大量的医药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皖SE322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3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龙祥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这些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诉保险公司是依据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扩大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5月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宗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凡宗奇受伤,凡宗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坏。 2、皖SE322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刘龙祥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皖SE3223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刘龙祥具备驾驶皖SE3223号轿车的资格(C1)。 3、涉案车辆皖SE32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SE322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凡宗奇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凡宗奇因伤花费医疗费7232.1元,住院12天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00元。 7、2014年9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凡宗奇损伤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8、2014年5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57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受伤后完整病历,以便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显示不在同一治疗单位治疗,存在转院,应提供转院证明,证明必要且合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受伤后相关CT片及完整病历,以便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时机过早,低残高评,请法院予以保险公司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前提条件是原告应提供受伤后相关CT片及完整病历;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中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无评估相关资质,评估结论过高,未扣除评估残值,不具有真实性;对评估费票据有异议,无评估标的名称,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龙祥质证后认为,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龙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龙祥质证后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为原告治疗伤病所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向本院提出对凡宗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作伤残鉴定之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形式合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评估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为原告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龙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刘龙祥驾驶皖SE3223号小型轿车,沿马头白庙到业庙的路由西向东驶入至凡庄段时与相向行驶凡宗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凡宗奇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6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57.00元,同时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夏邑县业庙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75.1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为57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宗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龙祥驾驶的皖SE32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龙祥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龙祥为原告垫付9000元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38.40元【医疗费72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32206.30元(19年×8475.34元/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70元、评估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龙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凡宗奇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刘龙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宗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龙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股份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52088.40元【医疗费72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32206.30元(19年×8475.34元/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龙祥承担外,下余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共计51288.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刘龙祥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9000元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以及诉讼费550元共计1350元的责任,超出部分7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龙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凡宗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1288.40元(其中向被告刘龙祥支付765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凡宗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龙祥负担(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金景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