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倪某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原告倪某某及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相识,2013年8月8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为被告送彩礼62000元及各种礼物价值3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 被告辩称,送彩礼62000属实,这些买家具花26000元,家电12800元,电动车3280元,电脑5600元,剩余的钱都与原告花费了,不同意返还彩礼。 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62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再列举。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日商品销售小票1张。2、胡桥宏达家俱城清单1张。3、2013年8月3日诚成电脑收据1张。4、2013年8月24日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送彩礼款,被告用于购买家具花费26000元,家电12800元,电动车3280元,电脑5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以上家具。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家电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未加盖公章。 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虽异议称,未加盖公章,但法庭陈述中说“电脑被被告拿走了”。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买电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认证电脑的价格。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相识,2013年农历8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2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有:八门柜一套,塑钢十门柜一套、影视墙一个、布衣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木质沙发茶几一套、圆实木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菜橱一个、木床一个、衣架、盆架各一个、小凳子十个,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依法支持。应以彩礼数额的35%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1700元。 二、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八门柜一套,塑钢十门柜一套、影视墙一个、布衣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木质沙发茶几一套、圆实木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菜橱一个、木床一个、衣架、盆架各一个、小凳子十个,电视机两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