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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甲(2013年10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7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殴打,收走手机及钱包,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光盘一份。内容为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信息内容。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3、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符合离婚的条件。

4、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家烟酒店,价值140000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2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