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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侠、肖献圣与穆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08号 原告陈玉侠,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肖献圣,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08号

原告陈玉侠,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原告肖献圣,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申,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程冰,系经理。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侠、肖献圣与被告穆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冰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了对穆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20时13时许,被告穆申驾驶豫NRP999号小轿车在夏邑县东光街九龙家俱广场右转时,撞上沿东光街由西向北行驶的肖献圣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肖献圣及乘车人陈玉侠受伤。案发后、穆申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申驾驶豫NRP99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原则上可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穆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陈玉侠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陈玉侠受伤住院治疗13天及治疗情况,住院花费6428.79元。

3、肖献圣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肖献圣受伤住院治疗5天及治疗的情况,住院花费1115.36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陈玉侠已构成10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玉侠支出鉴定费700元。

6、夏邑县骆集乡杨徐庄村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玉侠一直在县城跟随其长子杨丕居住,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玉侠之子杨丕的信息、居住地,原告跟随长子杨丕在夏邑县县城居住的事实。

8、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9、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合法上路行驶。

10、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1、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看病花费的交通费360元。

12、夏邑县德运轩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玉侠自2012年10月7日在该酒店打工,月工资1200元,2013年11月3日至今未在我店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1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2、3中医疗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参与,根据病历显示,肋骨4至6根断裂,构不成10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原告证明观点不成立。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系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60多岁的人不可能在饭店打工,有作假之嫌。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0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法院规定的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2均系相关单位对其知情范围内事项所作证明,印有单位签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夏邑县县城饭店打工提出异议后,我院依法对夏邑县德运轩大酒店的老板苏锋依法就此问题进行了核实,苏锋证实原告陈玉侠在其饭店打工的事实,原告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日20时13时许,被告穆申驾驶豫NRP999号小轿车在夏邑县东光街九龙家俱广场右转时,撞上沿东光街由西向北行驶的肖献圣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均有损坏、肖献圣及乘车人陈玉侠受伤。案发后、穆申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申驾驶豫NRP99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陈玉侠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3天,支付医疗费6428.79元。肖献圣被送往夏邑县圣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13天,支付医疗费1115.36元。2014年5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玉侠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陈玉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陈玉侠自2012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夏邑县县城的德运轩大酒店打工,月工资1200元,原告陈玉侠在这期间一直跟随其子杨丕在县城居住,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区该酒店上班。豫NRP99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穆申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申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穆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豫NRP99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穆申予以赔偿。原告陈玉侠在夏邑县县城德运轩大酒店工作及在县城居住是客观事实,对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陈玉侠医疗费6428.79元、肖献圣医疗费1115.36元。

2、陈玉侠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13天(住院期间)=130元、肖献圣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5天(住院期间)=50元;3、陈玉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13天(住院期间)=390元、肖献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5天(住院期间)=150元;4、陈玉侠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13天(住院期间)=650元、肖献圣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5天(住院期间)=250元;5、陈玉侠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6年×10%(伤残等级)=35836.84元;6、陈玉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3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玉侠各项费用共计6948.79元、肖献圣1315.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玉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0元共计41786.84元、肖献圣护理费250元。原告陈玉侠的下余损失为,由被告穆申赔偿,但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诉讼,对此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侠487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献圣156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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