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韩西录,男,193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长江,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西录与被告张长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好欣、张静莉及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西录诉称,2014年5月21日6时50分,韩西录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告张长江驾驶豫N22773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彭素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0958.50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西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素真无责任。豫N2277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4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长江出承担。 被告张长江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韩西录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韩西录系城镇居民,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6时50分,韩西录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告张长江驾驶豫N227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素真及原告韩西录受伤,韩西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素真不负事故责任; 3、被告张长江的驾驶证、豫N22773号货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长江为豫N22773号货车的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豫N2277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2277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报告单共四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韩西录受伤后于2014年5月21日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0958.50元; 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张长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请求法庭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公安交警部门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1日6时50分,韩西录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加油站对面时,与被告张长江驾驶豫N22773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西录与彭素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西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素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0958.50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韩西录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韩西录已达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N22773号货车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1日6时50分被告张长江驾驶的豫N22773号货车与韩西录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西录与彭素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西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素真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车辆豫N2277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长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韩西录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8.50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22398.03元×5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被告张长江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共计39706.53元。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彭素真伤害,本院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西录医疗费7270.80元(10000元×(10958.50元+50元+150元)÷(10958.50元+50元+150+3988.5元+50元+1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西录护理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7848.03元;共计35118.8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韩西录与被告张长江庭外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被告张长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西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11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韩西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