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3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3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不负责任,有赌博恶习,随意辱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份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见过一次面,被告也未接过原告,现双方无法和好,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小孩刘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4)夏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该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结果是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判决书中虽没有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并不能剥夺被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被告的嫂子。自从2014年春节后,证人在外地,不清楚原、被告的感情情况,但是听被告说他们双方感情还可以,并且双方还在走亲戚。在20天前,证人还去韩某某家中看望韩某某的母亲,韩某某也在家。当时证人还劝她好好过,不过韩某某不同意和好。证人觉得他们还能过,他们之间还有一个十来岁的孩子,现他们的孩子在被告家中。 2、申请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被告妹妹。 他们没有吵过架,感情一直很好。但证人认为原、被告为了孩子,应该还能过。 3、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去年吵过几次架,但是没有打过架。证人认为原、被告不能过了。如法院判决离婚,证人愿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不能采纳证人所说的证明意见,即使采纳只能说明原、被告以前感情很好,但不能说明现在的感情状况。原、被告之子也认为原被告不能过了,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原告存取款信息表一组。内容为交易明细中显示储户韩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孔庄农行营业部取出1700元、3000元、11357元,共计取出16057元。 原告对取款信息表质证认为:取款信息表是原告取款的记录,但这些钱是原告打工挣的钱,这些钱已经被原告花了。 被告对取款信息表质证认为:该案件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开庭,原告在下午取走该款,原告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花完。并且被告挣的钱也是原告保存的,该款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的当庭证言比较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一男孩刘某甲(于2001年9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且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份双方闹矛盾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开单独务工生活。并于2014年2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16057元,该款已被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取出。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小孩现跟随被告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及长子刘某甲的意见,长子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原告每年支付刘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共同财产16057元,原、被告应当平分,考虑该款已经被原告取出,故原告应给付被告802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刘某甲抚养费2119元,2014年度的抚养费2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8028.5元(16057元÷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