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敬贤与中国人民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陈敬贤,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韩晓伟,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陈敬贤,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韩晓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万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敬贤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保险,保费1230元,保险金额3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3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1日合同生效。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脑出血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12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生活完全不有自理,言语障碍咀嚼,吞咽机能障碍,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二被告互相推拖不予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已给付原告重大疾病赔偿金60000元,因原告没有达到合同条款约定残疾金给付标准30000元,所以不予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保险。”

2、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12月7日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各一份。病历9页,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因脑出血住院的事实。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已达3级,附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的疾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按照约定不能支付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书的内容,原告靠人工流食喂养,下肢肌力三级尚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病历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因左侧基底脑出血导致身体偏瘫,尚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残疾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已附合约定的赔付标准。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患有的脑出血,中枢神经机能极度障碍,咀嚼吞咽机能困难,偏瘫,肌力3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经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夏邑分公司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寿终身寿险(A款)保险,保费1230元,保险金额3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3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1日生效。”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脑出血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言语障碍、咀嚼、吞咽机能障碍。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病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条件拒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保寿险公司夏邑分公司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敬贤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敬贤脑出血,中枢神经机能极度障碍、咀嚼、吞咽机能困难偏瘫,肌力3级,构成3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遭受意外或患病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原告陈敬贤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患有的疾病,没有达到保险条款的残疾金给付标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脑出血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出院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经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中枢神经,机能极度障碍,咀嚼、吞咽机能极度困难、偏瘫、肌力3级已构成了3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到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定残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敬贤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敬贤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