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陈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候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法律148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巧真、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订婚,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后经诊断孩子染色体异常,自从得知孩子有病后,被告不断同原告生气,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在一次生气后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婚姻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造成孩子染色体变异疾病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且孩子一出生就由原告抚养,改变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嫁妆在原告家,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提交2014年2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 2、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有椎间盘突出病,生殖系统没有疾病; 3、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有染色体疾病,没有椎间盘突出病;对证据3中电动车不在我处,在孩子生病住院时被盗,其余被告的个人财产都在我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初订婚,2011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陈美婷。因孩子有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且无和好可能,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候宋的个人财产有:32英寸创维牌彩电、美的冰箱、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音箱、梳妆台、鞋柜各一个,五组合柜、低五组合柜各一套,八床被子,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陈美婷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均不愿意抚养孩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抚养现状考虑,陈美婷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陈美婷先由原告陈威威抚养至9周岁,被告候宋应支付原告陈威威抚养费,陈美婷9周岁后由被告候宋抚养,原告陈威威应支付被告候宋抚养费;抚养费用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照30%比例计算。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候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9周岁,被告候某支付原告抚养费,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陈某9周岁后由被告候某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候某抚养费,从陈某9周岁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30%比例计算给付;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32英寸创维牌彩电、美的冰箱、自动洗衣机各一台,音箱、梳妆台、鞋柜各一个,五组合柜、低五组合柜各一套,八床被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取回。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