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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各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金各英(曾用名金革英),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金各英(曾用名金革英),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各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金各英本以孟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各英撤回对被告孟迪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孟迪驾驶豫NDR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复路与昌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金各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各英受伤,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41.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孟迪的驾驶证、豫NDR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涉案车辆豫NDR50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迪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4年5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孟迪与原告金各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药清单、病历一套,证明原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848.94元。

5、2014年8月2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以及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级别过高,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证据7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金各英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级别高,向本院提出对金各英的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此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金各英作伤残鉴定必要花费,其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7日7时00分孟迪驾驶豫NDR5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复路与昌盛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金各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各英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7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60.94元。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迪与原告金各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迪驾驶的豫NDR5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孟迪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41.62元【医疗费2060.94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元、施救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孟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金各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孟迪与原告金各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孟迪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26201.62元【医疗费2060.94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2940元(30元/天×9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费用,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641.6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金各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641.62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金各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景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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