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郭彦启,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兆睿(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大超,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玉兰,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郭彦启与被告黄大超、刘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启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兆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超、刘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彦启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大超安排其爱人刘玉兰从原告收购点购买70620元的玉米,当时被告黄大超给原告打电话承诺是现款交易,可装车结束后,被告刘玉兰说没取出来现金,原告说没带现金可以转卡,被告说先打欠条,回家把钱打给原告,被告回家后,手机一直关机没有音信,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跑到被告住处找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还了2万元,下欠50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给原告书面承诺,保证在2013年7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再违约从所欠款之日起除按5%承担利息外,另外付原告要账车费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50600元及利息50600元,支付原告要帐损失费用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玉兰出具的欠条一份; 2、被告黄大超出具的还款计划; 3、原告在要帐过程中花费的车费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欠原告玉米款70600元,后付20000元,下久50600元,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给原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7月15日以前结清全部欠款,如再违约同意从欠款之日起除按5%承担利息外,再付原告要账车费5000元;二年来原告在要账过程中共支付租车费用69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还款计划以及要帐租车费用证明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黄大超安排其爱人刘玉兰从原告收购点购买玉米价值70620元,当时被告承诺现款交易,可玉米装上车后,被告刘玉兰说没取出来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良子哥玉米款柒万零陆佰元刘玉兰2012.12.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0元,下欠506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黄大超给原告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2012.12.15日欠郭彦启玉米款伍万零陆佰元,保证在2013年7月15日全部结清,如再违约从欠款之日起除按5%承担利息外,另外付原告要账车费5000元,黄大超2013.7.4”。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按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要帐往返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6900元,超出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大超、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彦启欠款5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大超、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大超、刘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