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赵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郭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司忠诚,被告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000元。现赵根森与李琳已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郭子英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英文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赵根森与被告李琳已同居生活,李琳已怀孕并流产,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郭子英和李英文均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定亲礼为10000元,在赵根森与李琳同居生活期间,李琳为赵根森购买衣服4559元。赵根森对李琳有殴打行为,李琳花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营养费计1000元,赵根森应当承担。原告所送彩礼在同居期间已消费,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寇亚丽点的钱,也是她装的钱,是她从超市拿的红包,分四个红包,一个装的10001元,一个装的20000元,两个各装2000元。交付彩礼时本人不在场。上次开庭时,本人参加了旁听。 2、申请证人寇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是我从自己家开的联合100超市取的红包。交付彩礼时是本人不在场。 3、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彩礼是在被告李琳家西屋交付的。原告方有我、郭子英、赵银玲、常松梅、刘素芝、张学玲,被告家有李琳母亲及她妗子和李琳。两个红包,交给李琳的,一个“万里挑一”,一元钱退给原告了,一个是20000元,让李琳购买三金的。证人与郭子英是朋友关系。 4、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交付彩礼时证人在场。原告方有6个人,有我、郭子英、马月侠、常松梅、刘素芝、张学玲,被告家有李琳母亲及她妗子和李琳。彩礼交给李琳了。 5、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交付彩礼时证人在场。原告方有6个人,有我、郭子英、马月侠、赵银玲、刘素芝、张学玲,被告家有李琳母亲及她妗子和李琳。彩礼在被告家西屋交给李琳了。 6、2014年1月15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根森受伤是被告李琳所致,李琳在婚约期间存在过错。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3日被告代理人对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琳与赵根森同居李琳流产的事实及赵根森殴打李琳并向李琳道歉的事实; 2、钥匙一枚,证明原告赵根森与被告李琳订婚后,赵根森给了李琳其家中钥匙; 3、夏邑县计生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李琳做人工流产手术的事实; 4、录音资料一份(整理),证明赵根森殴打李琳的事实,赵根森已认可双方订婚后两人同居的事实; 5、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3日李琳手机的短信记录显示,并没有和任何人发、收短信,两人发生矛盾是因赵根森怀疑李琳与他人发短信; 6、段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与上次开庭时段晓芳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7、照片6张,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李琳被赵根森殴打后受伤住院的情况; 8、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4日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 9、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2014年5月3日被告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属实。在李琳家大厅的北屋给李琳一个红包,红包里是多少钱我不清楚,证人没有点钱,后来听李琳说给了10000元。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10、收据两张,证明李琳给赵根森购买衣服花费4559元; 11、调解书一份,证明赵根森给李琳定亲礼是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证人朱美华、常松梅已旁听开庭,证人证言无效。其他证人与原告郭子英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提出异议:被告说李琳与赵根森同居不符合事实同居,李琳流产与赵根森无关,李琳所提供医疗费等与本案无关,调解书没有原告签名和派出所的公章,原告不认可,李琳没有给赵根森购买衣服。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朱美华、常松梅虽在原告上次诉讼中参与旁听,但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较早,两证人所证内容与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在给付被告李琳彩礼时,证人马月华、赵银玲均在场,对其所证给两个红包,交给李琳的,一个是“万里挑一”,一元钱退给原告了,一个是20000元,让李琳购买三金的及在用餐时,原告赵根森父母给被告李琳端酒钱各2000元的事实本院采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根森为轻微伤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证明原告原告赵根森与被告李琳共同交往一段时间及被告李琳怀孕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8、9并不能否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本院参照其他证据,酌情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赵根森与被告李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被告郭子英一行6人到被告处,给付被告李琳彩礼30000元,其中10001元是“万里挑一”,另20000元是让李琳购买“三金”的花费。用餐期间,原告赵根森父母各给被告李琳端酒钱2000元。在赵根森与李琳交往过程中,赵根森以李琳与他人仍有交往为由,要求终止与李琳的恋爱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郭某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李琳彩礼款是以结婚为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琳应当返还。原告赵某父母按照农村风俗交给被告李某的端酒钱4000元,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不应作为彩礼处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接触过程中会有一定的开支及其他因素,酌定返还18000元为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接收其彩礼款,对其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赵某、郭某彩礼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郭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郭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