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东亮与李记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赵东亮,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全,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赵东亮与被告李记全劳务合同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赵东亮,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记全,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赵东亮与被告李记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亮、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李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以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承诺按月支付工资,因车辆违章原告交的罚款也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的工资及为被告垫付的罚款。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垫付的车辆罚款23000元。

被告辩称,我只欠他9000元,在开车过程中给他又损坏我4个轮胎,两相抵消后,我不欠原告工资。原告没有给我垫付车辆的违章罚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整,2013年10月1日后利息按照每天500元计算。

2、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以抵偿工资款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款7000元。

3、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罚款票据39张,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车辆罚款59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9日原告经冉伟收到被告4张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的欠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收据4张,价值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书写的,但是已经还给他1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这些罚款是我的车违章罚款,但是钱是我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收到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欠被告煤款(7000元)的收据,这是抵偿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工资7000元,但原告向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领款时,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欠被告的煤款7000元已被被告领走,原告并没有领到此款。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车辆的违章罚款应该由被告缴纳,但罚款单据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59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3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交给原告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欠被告煤款(7000元)的收据四份,用于抵偿原告2013年10、11月份的工资7000元,但原告向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领款时,夏邑县中峰乡振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欠被告的煤款7000元已被被告领走,原告并没有领到此款。2014年2月8日,原告为了审验驾驶证为被告垫付车辆违章罚款5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只欠9000元,且因原告毁坏被告四只轮胎已相互抵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车辆违章罚款5900元,被告认可应由其缴纳,应当支付给原告,其辩称是每次出车时交给原告的罚款,与原告提供的一次性缴纳的票据相矛盾,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罚款交给了原告,所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以上合计22900元,原告要求2300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记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东亮工资及车辆违章罚款22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记全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苏建军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