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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4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有偿代理),夏邑县被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回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4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有偿代理),夏邑县被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有偿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但双方于2009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2014年6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至其下身流血,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长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3、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录音属实,但是,从录音内容中并不能显示出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只是断章取义,并且从谈话内容中可以明确显示出被告对原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听说原告打算出去打工时,被告还主动给原告2000元作为路费。对证据3认为证据清单上的物品都有,都在我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月7日生于长女刘某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但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是否同意离婚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本院对此不作为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但双方于2009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刘某甲。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桌椅各1套,衣柜、被橱各1个,海尔液晶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摩托车、二轮电车各1辆。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风牌机动三轮车1辆,空调、太阳能、冰箱各一台。另有原告的父母建房时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又给其送了一车砖,价值900元钱。因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