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胡茂旗,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某,女,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乾坤(系武某某之父),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胡茂旗因与被告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40分原告胡茂旗与被告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武某某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未对原告给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处理,现保险公司已经足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盖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领条和收条各一份。领条的主要内容:“领条,今领武某某医疗费9000.00元,(玖仟元整),2013年7月30日,武俊杰”。收条的主要内容:“收到武某某医疗费3000元,武乾坤。同意从胡茂旗押款中支取,胡昌坤,29/8”。 原告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领走原告垫付款12000元的事实。 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2013年7月5日9时 40分胡茂旗驾驶豫NLF505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会亭镇王厂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慧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茂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慧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慢慢、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88元,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武某某对胡茂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被武某某领取,如果胡茂旗在武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等费用,胡茂旗可以向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另行主张权利。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5日9时40分胡茂旗驾驶豫NLF505号轿车沿夏邑县北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会亭镇王厂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付慧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茂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慧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慢慢、武某某无责任。武某某受伤住院后,原告胡茂旗在公安交警部门交了一定押金,2013年7月30日武某某之祖父武俊杰领走9000元,2013年9月28日武某某之父武乾坤领走3000元。武某某起诉胡茂旗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88元,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武某某对胡茂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被武某某领取,如果胡茂旗在武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等费用,胡茂旗可以向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另行主张权利。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武某某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到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1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胡茂旗驾驶机动车与付慧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武某某受伤,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某某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被告武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已经赔偿到位,原告胡茂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原告垫付给被告的12000元,被告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武某某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武乾坤代为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返还原告胡茂旗12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武乾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