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胡建忠,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福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安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艳琴,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建忠与被告李福印、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943-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被告李福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杰,被告信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夏邑县万锦上上城社区系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公司在信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万锦上上城社区8号楼施工时从四层摔下来,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跟随木工包工头李福印干活,李福印没有建筑资质。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李福印辩称,在万锦上上城工地我清包的木工,原告在工地上摔伤是事实。我所承包的工地在被告信泰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险,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信泰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应由信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被告。原告应当预见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对合理部分给予判决。 被告信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未提交保险合同、事故证明、安检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理赔所需资料,我公司无法认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另如原告能够提交相关材料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且此伤残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本公司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鉴定,所以我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残疾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建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2、2014年8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福印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万锦上上城工地干活摔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福印存在雇佣关系。 3、对胡显峰的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4、2014年8月20日万锦上上城工程部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5、保单及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信泰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6、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数额。 7、2014年7月14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七级伤残。 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福印提供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被告信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团体险。 被告信泰人寿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以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进行鉴定和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明原告在万锦上上城工地干活、受雇于被告李福印、原告在干活期间摔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证据5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被告信泰保险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有团体人身险缴纳保费15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摔伤后在医院救助、花费的情况,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信泰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事后撤回,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鉴定费属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被告信泰人寿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无当事人签名,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信泰保险公司的证明观点。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建忠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万锦上上城工地,为被告李福印清包的木工干活。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万锦上上城社区8号楼施工时从四层摔下来,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52元,被告李福印垫付3000元。经诊断,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7月1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建忠左肩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功能位,已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被告信泰保险公司处为原告等人投保有建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条款第1.3投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施工企业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保险单第六项要约内容和保障计划约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生效日期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保险期间397日。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忠在被告李福印清包的万锦上上城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残,被告李福印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福印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原告作为一个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信泰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嫁、降低自己的风险,以保障受害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信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原告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治疗终结后,左肩关节伸屈活动仍达不到功能位,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伤残等级与2014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列举的情形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75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5760元(60元/天×96天);3、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40%,计算为67803.2元(8475.34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435.2元。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泰人寿公司团体险意外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7900元(20000元×90%-100元)。对原告的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信泰保险公司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200000元×40%);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8元(4752元×90%-100元)。合计84176.8元。下剩款14258.4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由原告与被告李福印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福印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李福印赔偿原告9980.88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福印实际赔偿原告6980.8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忠保险金80000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76.8元,合计84176.8元; 二、被告李福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980.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建忠负担550元,被告李福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