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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某某,男,198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祝某某,男,198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祝某甲,由于双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因这几年被告的经济收入增加,思想上发生了变化,嫌弃原告腿有残疾,经常虐待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同居生活,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祝某甲,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祝某甲。

3、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已破裂已经起诉过一次,现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其事实进行质证及其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祝某甲。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和被告祝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女祝某甲,现不满两周岁,应随母方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祝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