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代理人夏军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良,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外遇,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7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申某云、郭某环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2010年农历1月生育长子张某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罗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