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班某某,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班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38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近十多年前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近四、五年原、被告未见过面。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从未说过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3年3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2013年6月2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应分割共同财产的份额,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沙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