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238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理人司光涛,夏邑县李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只要一吵架,被告就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手机短信恐吓、侮辱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切无和好的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属。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能看出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自己承认与被告2007年5月在外打工相认,8月份开始同居,同居两年后补办了结婚手续,这些能证明原、被告婚前是比较了解的,感情也比较好。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生气和辱骂原告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看到原告与其网友发的暧昧信息后,一气之下说了几句原告,并没有打骂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河南天龙湖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天龙湖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已交付房款240000元,没有办理房产证,属于共同债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房子时借了陈卯190000元。 2、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妹妹张某丙和哥哥张某丁借给原告85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证明内容虚假,买房子的钱是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一起挣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银行账单所转入的账户并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妹妹和哥哥借给原告钱了。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在银行有转账行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和哥哥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涉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没原告有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涉及财产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同居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现原告仅以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