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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49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黄某乙现16岁,次子黄某丙现12岁。五、六年前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时间长达4年之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黄某乙归原告抚养,次子黄某丙归被告抚养。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黄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1998年12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至今已分居长达5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某乙,2002年农历10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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