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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份曾起诉过原告,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达2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2)夏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判决已经确认的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情况。另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经2年多,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4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6000元。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电视机、洗衣机、DVD各1台,格力牌空调1台,电热扇、饮水机、落地扇各1台,衣柜1个,皮质沙发1套,大理石桌子1个,小五组1套,影视墙1个,木质沙发1个,小床1个,衣架1个,盆架1个,小柜子1个,茶几1个。因原、被告闹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自2012年8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之久,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电视机、洗衣机、DVD各1台,格力牌空调1台,电热扇、饮水机、落地扇各1台,衣柜1个,皮质沙发1套,大理石桌子1个,小五组1套,影视墙1个,木质沙发1个,小床1个,衣架1个,盆架1个,小柜子1个,茶几1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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