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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玲诉何世民、朱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70号 原告王小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世民,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心兵,男,1965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70号

原告王小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世民,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心兵,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路向北500米。

机构代码:77087396—7。

负责人刘朝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海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玲与被告何世民、朱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朱心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仇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18时30分,被告何世民驾驶被告朱心兵所有的豫N4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校时,撞上了其前方向行驶的董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何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肇事车豫N4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55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世民没有答辩。

被告朱心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其给原告预付了5352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在对原告的赔偿中将该部分垫付费用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何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

2.豫N41227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被告何世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41227号肇事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何世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A1A2)。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N4122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病例一册六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三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678.69元(7326.69元+180元+172元)。

6.交通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

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430元。

8.户口本复印件三页。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朱心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其住院时间。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而无其他相关病情,伤情明显较轻。出院证显示原告存在贫血症状,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显示输血费1560元,每日清单也佐证了这一点,该部分费用系给原告治疗贫血症状,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输血费及因输血引起的相关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我方申请委托相关司法机构对原告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未显示时间,票面金额过高,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附相关损失照片,无法证明损坏项目及评估项目是否确实进行更换或维修。该报告也未显示残值,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实际履行了护理义务。且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不能证明收入减少。

被告何世民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何世民、朱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根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朱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其中的输血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三张面额分别为1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有关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朱心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何世民驾驶被告朱心兵所有的豫N4122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校时撞上其前方向行驶的董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7678.69元。经评估,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费为430元。2014年7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世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心兵为其垫付医疗费用535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552.6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世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何世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心兵虽然为豫N41227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心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豫N4122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2天,其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678.6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为标准计算,分别为22398元/年÷365天×32天≈1964元;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营养费32天×15元=480元;财产损失费即二轮电动车损失430元;以上共计13156.69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8.69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64元、护理费196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元,以上合计13156.69元。被告朱心兵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5元,被告朱心兵要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垫付款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13156.69元,应向原告支付7831.69元,向被告朱心兵支付53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52.6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156.69元,其中应向原告支付7831.69元,向被告朱心兵支付53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何世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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