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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营与靳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王振营,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闫桃李(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加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王振营,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闫桃李(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加林,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振营与被告靳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营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闫桃李,被告靳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欠货款30040元,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0040元及逾期利息13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材料款30040元是事实,已还2000元,下欠280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12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40元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王振营系夏邑县振营利安木业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欠条内容不被告书写,落款名称是自己书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被告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材料款3004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3004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于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无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贷款的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被告未按原告的主张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已向原告给付2000元材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给付2000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加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振营装修材料款3004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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