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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胡永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63号. 负责人马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权,男,汉族,1965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63号.

负责人马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权,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凤云,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朱灿,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胡素玲,女,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程丰收,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朱美荣,女,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胡永权、李凤云、朱灿、胡素玲、程丰收、朱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权、朱灿、程丰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云、胡素玲、朱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永权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9838.58元,并由被告朱灿、程丰收连带担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利率为15.3%,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约定了罚息。被告经催要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对下欠的借款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838.58元,利息516.34元,共计20354.92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永权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没拿到一分钱,都让胡由志使用了。

被告朱灿、程丰收辩称,胡永权贷款是事实,我们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3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说明、2013年6月3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永权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为15.3%,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朱灿、程丰收担保;2、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胡永权贷款截止2014年3月10日,仍下欠原告本息20354.92元。

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云、胡素玲、朱美荣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借款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负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借款人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人及其配偶的任何存款账户中予以或划还贷,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中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义力,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全部本息义务。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权其妻李凤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胡永权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止,并有被告胡永权之妻签名。该笔借款由被告朱灿、程丰收为被告胡永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胡永权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永权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永权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9838.58元,利息516.34元,共计20354.92元。另查明,被告胡永权、李凤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灿、胡素玲系夫妻关系,程丰收、朱美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权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永权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永权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永权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永权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胡永权截至2014年3月10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4.92元,利息516.34元,共计20354.92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胡永权、李凤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胡永权、李凤云夫妻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灿、程丰收在被告胡永权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灿、程丰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永权追偿。被告胡素玲系被告朱灿之妻,朱美荣系被告程丰收之妻,其二人仅为担保人的配偶,并没有为被告胡永权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权庭审中辩解,没有使用贷款,不应当偿还,被告朱灿、程丰收辩解,胡永权贷款,只是为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权、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9838.58元,利息516.34元,共计20354.9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已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朱灿、程丰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对被告胡素玲、朱美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胡永权、李凤云、朱灿、程丰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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