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36号 原告潘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一般代理),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3月8日生育一女孩董某甲,2011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13年9月,原、被告在石家庄吵架并分居至今。另,原、被告在石家庄做生意赢利约100000元,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分割。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董某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女儿董某甲出生于2008年4月13日。 原告以此证明:董某甲系原、被告女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登记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9、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董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董某甲,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3年9、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董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