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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留记与彭平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沈留记,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平均,男,196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留记与被告彭平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沈留记,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平均,男,1968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沈留记与被告彭平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留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晚7时许,原告沈留记在外务工回家,路过被告彭平均家门口时,被告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彭平均用铁锹将原告沈留记打伤,后被告彭平均被夏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沈留记因被告殴打受伤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00元,各项共计565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证、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301.94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晚7时许,原告沈留记在外务工回家,路过被告彭平均家门口时,被告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彭平均用铁锹将原告沈留记打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301.94元。事后被告彭平均被夏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平均殴打原告沈留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彭平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300元(按原告要求);2、护理费116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天);3、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5、误工费116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5天),上述费用共计3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平均赔偿原告沈留记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