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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先领与孟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洪先领,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亚南,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洪先领,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亚南,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洪先领与被告孟亚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亚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欠原告货款32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210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收货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欠原告货款32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未到庭质证、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件,欠原告货款32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下欠原告3210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亚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先领欠款3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