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洪建,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春义,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洪建诉被告陈春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春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争货款之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春义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春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