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342号 原告段某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开始生活在一起,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曹某甲、长子曹某乙。由于近年来被告性格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不让原告给其他男人说话,原告多次给被告解释,被告拒不改正,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原、被告婚生长女曹某甲归原告抚养,长子曹某乙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5年2月7日生育长子曹某乙,于2002年6月8日生育长女曹某甲。现在两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初,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开始生活在一起,后于2001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2年6月8日生育长女曹某甲,于2005年2月7日生育长子曹某乙。现在两个子女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