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段朋杰,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贺(曾用名张增利),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朋杰与被告张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旱冰场承做水磨石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6元,同年10月原告将旱冰水磨石地板完工,经结算工程款83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出具欠款条是事实,后发现旱冰水磨石地施工不合格,原告必须给修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7月8日李集镇段古同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段朋杰与段秋涛系同一人;2、2014年1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旱冰场做水磨石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6元,同年10月竣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83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水磨石地工程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工程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做旱冰水磨石地已交付被告使用,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给被告所做旱冰水磨石地工程不合格及书写欠条后,给付原告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朋杰工程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