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93号 原告杨某甲,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193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育有四子,其中长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四子杨某戊对二原告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唯有次子杨某乙对二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也拒绝支付赡养费用,且霸占原告的耕地。现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有六个子女,被告只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赡养费,如若要,肯定会给。另外,被告也没有占原告的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夏邑县桑固乡王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夫妻,育有四子,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丁,四子杨某戊。 3、夏邑县桑堌乡王营村卫生室及夏邑县桑固乡司古同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此证明患者杨某甲多年来花费约陆仟元左右,特此证明王营村卫生室孟某某2014.8.29”。“证明患者李氏一年来到卫生室花费约一千元左右此证司古同卫生室司某某”。以此证明,二原告因病花去医药费共计7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只写了原告有四个儿子,没有写明其还有两个女儿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卫生室应当出具正规的医疗发票,证明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李某某系夫妻,育有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杨某乙是原告的次子。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原告诉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以及二原告共育有六个子女的情况,被告每年应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分别为938元,共计为187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876元。(2014年的赡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