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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停与于建伟、马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杨红停,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杨红停,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马云玲,女,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马云玲系于建伟之妻。

原告杨红停与被告于建伟、马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有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0000元。

被告于建伟辩称:我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本息共计580000元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

2、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

3、2012年8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

4、2012年10月31日,被告马云玲给原告出具了16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五。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经法庭向原告核实后,原告对证据3、4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4系被告马云玲的借款,被告于建伟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建伟对原告证据3、4异议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对证据3、4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证据3、4应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多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10月31日,被告马云玲借原告1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16000元借据一份,被告于建伟对该借款当庭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的偿还,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且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对于2013年2月22日的300000元借款、2012年5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对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依法不予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

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