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杨子亮,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尚洋,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王锋,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子亮与被告王尚洋、王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2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王尚洋、王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亮诉称,2014年4月10日22时许,原告的爱人张凤荣由东向西行走到夏邑县孔祖大道与名牌服饰街口北侧时,被被告王尚洋驾驶的豫A985X6临时号牌轿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锋(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王尚洋、王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王尚洋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就承担的保险金保留对王尚洋及王锋的追偿权。因王尚洋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受理,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子亮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4年4月21日夏邑县何营乡杨井村委会及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备继承权的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凤荣不负责任,被告王尚洋承担全部责任。王尚洋因未满16周岁,构不成交通肇事罪,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5、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6、2014年4月16日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凤荣于2014年4月16日已被火化。 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凤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 8、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凤荣因交通事故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尚洋、王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尚洋、王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22时49分,原告的妻子张凤荣由东向西行走至夏邑县孔祖大道与名牌服饰街口北侧时,被被告王尚洋驾驶的豫A985X6临时牌照轿车撞伤,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12日张凤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尚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荣不负事故责任。豫A985X6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尚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基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王尚洋无证驾驶,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违反交强险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本意。且王尚洋不满16周岁,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关于其亲属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子亮损失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