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41号 原告杨建华,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机东,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进功,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张机东、徐进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张机东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梁钊,被告徐进功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华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徐进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沿S325线行驶至罗庄乡东皋街大发购物中心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机东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建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已构成伤残。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进功、张机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因赔偿事宜互相推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9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机动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合理;2、原告乘坐没有驾驶资格及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减轻其的赔偿责任;3、事故主要是由被告徐进功造成的,被告徐进功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过错,及被告徐进功的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徐进功辩称,1、原告要求诉请的医疗费已有答辩人支付17200余元,被告张机东支付了2000元,所有的医疗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事故中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于医疗费作出合理判决;2、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进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公安机关对张机东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机东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的事实,; 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 5、2014年3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2014年5月9日南通汉越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南通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6、原告家庭户口本、会亭镇冉石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中长子杨振坤,现年15岁、次子杨斌家,现年9岁、其父亲杨超俊,现年71岁; 7、鉴定费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 8、交通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机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进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医疗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70.43元,其中自己支付17200元,张机东支付2000元。 被告张机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等级过高,对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认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3月9日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超过一年;对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是在事故发后的一个月后,且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再者工资证明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系单一证据,明显是先盖章后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入及原告需证明的观点;再者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5月份就去上班,也能证明原告伤残构不成九级伤残;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对证据7其中700元的无异议,对9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且没有写清往来地点及时间,不能证明是为住院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进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应经过合法程序,原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结果认为不客观真实,对于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认为在没有明确依据情况下,大概数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居住证、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由于该证办理时间是2014年3月9日,至事发2014年4月16日仅一个月时间,没有满一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单位证明不能达到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及提供相关纳税凭证,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6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不够,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对证据7认为如果申请重新鉴定构不成伤残,则对于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8质证观点同被告张机东。 原告对被告徐进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机东对被告徐进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请求数额中不包含医疗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被告对本院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华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华已构成九级伤残,与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致,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居住证、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暂居证办理时间是2014年3月9日,至事发2014年4月16日仅一个月时间,至今连续居住末满一年以上,单位证明末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相关纳税凭证,不能达到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原告需证明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8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徐进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沿S325线行驶至罗庄乡东皋街大发购物中心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机东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建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二被告已支付,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骨折。2014年4月27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7月23日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原告杨建华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机东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华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另查明二被告所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有长子杨振坤现年15岁、次子杨斌家现年9岁需要抚养、父亲杨超俊现年71岁需要赡养,原告有姊妹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进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机东驾驶的无号牌面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由被告张机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徐进功、张机东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2天×30元=660元;2、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22天×10元=22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8天×30元=29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22天×30元=6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杨超俊现年71岁需要赡养9年,原告有姊妹三人,即5627.73元/年×9年×20%÷3=3376.64元;其长子杨振坤现年15岁需抚养3年,次子杨斌家现年9岁需抚养9年,应由其妻郭桂雨二人共同抚养,即5627.73元/年×12年×20%÷2=675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5311.28元。由被告张机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588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31.28元;鉴定费1600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机东负担480元,被告徐进功负担11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徐进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4191.28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张机东负担2020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