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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佳、李苗飞与胡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杜佳,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苗飞,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列二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杜佳,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苗飞,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文涛,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佳、李苗飞与被告胡文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李苗飞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文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佳、李苗飞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杜佳、李苗飞与胡文涛驾驶的豫C7Q62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2983.1元。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豫C7Q6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服务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杜佳、李苗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李苗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2组。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其中杜佳支付医疗费87607.4元,李苗飞支付医疗费5375.7元。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

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支付鉴定费1600元。

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及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之父杜红春在城镇购买河南凯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一套,原告家庭成员均在城镇居住。

7、河南凯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8份。以此证明:原告杜佳家庭已缴纳房款、物业费、天然气费等,自2012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8、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我辖区居民杜佳,男,汉,自2012.7月至今在我居委会君和盛世小区5号楼502室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夏邑县城关镇新区居民委员会2014.5.21号。以此证明:原告杜佳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河南凯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杜佳身份证,2012年12月在我君和盛世小区5#502室居住至今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来玉、君和盛世物业办。河南凯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5.22号。证明观点同证据8。

10、阔盾照明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杜佳,系我店员工,该员工在2012年10月16日在我店工作至今,任水电工,该员工2014年1月-3月月工资为4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威威阔盾照明2014年5月20日。以此证明:原告杜佳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及其误工费标准。

11、工商行政管理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作单位阔盾照明系合法经营,经营者是张威威,店铺所在地夏邑县城关镇。

1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上路行驶及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性。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杜佳、李苗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不符,后续治疗费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不是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杜佳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证据6购房合同的主体不是杜佳,不能证明杜佳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根据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证据7物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居委会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对证据9不予质证,因房屋购买人为杜红春,不能证明原告杜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0有异议,阔盾照明的公章不符合工商局关于公章的规定,对真实性不予质证;营业执照上没有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该证明证明原告杜佳在2012年10月16日在该店工作,工商登记经营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完税证明。对证据11、12、13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1、12、13,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对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作出的医疗参考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原告杜佳已行内固定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系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杜佳因本案鉴定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均系相关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印章,证据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证明原告杜佳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明盖有个体工商户印章,有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与证据1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杜佳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胡文涛驾驶豫C7Q626号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职教中心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苗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摩托车人杜佳受伤。2014年4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佳、李苗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佳、李苗飞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杜佳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87607.4元,李苗飞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8日,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5375.7元。2014年8月28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杜佳身体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及所需后期医疗费的医疗参考意见,认定杜佳左下肢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杜佳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杜佳的父亲杜红春与母亲李红梅育有三名子女,杜佳系长子,杜红春购买河南凯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夏邑县二环路西段君和盛世小区5幢5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杜佳于2012年开始入住,并于2012年10月在张威威经营的位于夏邑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路西的阔盾照明工作,2014年1月至3月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12月9日,胡文涛为其驾驶的豫C7Q6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佳、李苗飞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豫C7Q6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杜佳、李苗飞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佳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原告杜佳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607.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4、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5、护理费2070元(30元/天×69天);6、误工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7、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共计208179.52元。原告李苗飞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375.7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3、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4、护理费2130元(30元/天×71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共计1044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杜佳医疗费9000元,李苗飞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杜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00元,李苗飞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杜佳下余损失90179.52元,李苗飞下余损失84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佳、李苗飞起诉要求赔偿2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佳2081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苗飞10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杜佳、李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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