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83号 原告李钦志,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00号。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钦志与被告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付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付杰驾驶皖L8052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线济阳镇济阳西村时,与同向左转弯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890.7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杰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且肇事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8139.3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的事实,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5天。对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九级伤残,法院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定机构,请给予七天的时间确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落实是否通知我公司参与选定机构。对证据6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方不存在施救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认为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付杰驾驶皖L8052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线济阳镇济阳西村时,与同向左转弯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139.38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付杰驾驶的皖L8052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杰与原告李钦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李钦志住院治疗5天,原告请求住院6天,本院予以支持5天。本院确认原告李钦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8139.3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44天)4320元;3、护理费(40元×5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元;5、营养费(10元×5天)5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50885.74元。原告诉请58890.7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钦志50885.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李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