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44号 原告李某,男,201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帅,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春桃,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志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志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帅、刘春桃,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被告周志强,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志强驾驶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城里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里村幸福浴池前时,刮伤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557.2元。2014年6月9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泓澳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周志强驾驶的豫NRB612号摩托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周志强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在医院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费用。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经对承保信息核对无误后,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的户口本以及法定代理人李帅、刘春桃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泓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帅、刘春桃系李泓澳的法定代理人,原告系城镇居民;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志强与原告李泓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李泓澳受伤的后果以及周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泓澳负事故次要责任。 3、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周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周志强,周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5、李某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6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李泓澳受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于2014年6月4日在出院,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支出医疗费用5557.2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证明李泓澳的伤构成9级伤残以及后期医疗费用9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需要提供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认为需向公司汇报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周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志强驾驶豫NRB612号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城里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里村幸福浴池前时,刮伤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6月9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泓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5557.2元。2014年9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45号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的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费用6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志强驾驶的豫NRB612号摩托车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志强驾驶的豫NRB612号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志强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豫NRB612号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周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0天=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10天=400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参考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需9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级,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8、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15449.3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9192.12元,两项共计109192.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后期治疗费495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257.2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80%,为5005.76元。被告周志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6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只需赔偿原告108197.88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108197.8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