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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分居多年不曾联系。原告为家庭辛劳多年,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八年,去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述分居多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

2、2013年10月30日,常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在常某某处存本金121500元,本息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

3、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数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6日,对洪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已达八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邻居之间也留下了很好的印象,原告是去年11月份离开徐马庄村的。

2、保单3份、借条4份及证人常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所说的121500元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是包括被告原妻子何大群病故后的保险款和被告子女婚嫁金以及被告的个人多年存款。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在证人处借款80000元,并用于了家庭合理性的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收到条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这些钱包括被告原妻子何大群病故后的保险款和被告子女婚嫁金36043元及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45000元,此收条是多次存款所积累,包含利息在内。被告因家庭支出和外出找原告,及补偿被告女儿因出嫁时未买嫁妆的现金,已从常某某处借出了80000元。

3、对财产清单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原告不认识二证人,何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二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被告从证人处借款不属实。该四份借款,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从证人处借款,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属被告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共同财产无关。被告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效的。超过共同财产的分割份额,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份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查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共同财产清单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证人洪某某、何某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保单3份、借条4份及证人常某某的当庭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已达8年之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