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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李建辉,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李建辉,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6分许,郭广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D7757号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中峰街时,与王渊良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秀玲受伤,冯秀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夏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事故认定书,郭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渊良、冯秀玲不负责任。另查明郭广东驾驶的豫ND775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建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辉已经给予死者冯秀玲家属270000元赔偿,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向被保险人赵振领赔偿,而不是向原告赔偿,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车辆豫ND7757号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司机郭广东(郭合运)驾驶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建辉系豫ND7757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郭广东具有驾驶资格,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2、豫ND775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上面显示:被保险人为赵振领,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

证明:豫ND7757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豫ND7757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冯秀玲死亡并且冯秀玲无责任,司机郭广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死者冯秀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赔偿冯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住院花费12139.92元。

5、死者冯秀玲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证明:冯秀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郭广东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司法局桑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冯秀玲家属270000元的事实。

7、死者冯秀玲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上面显示:户主王渊良,其妻冯秀玲,次子王伟涛,儿媳刘莉莉。

证明:王渊良和死者冯秀玲是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车主李建辉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并且赵振领没有到庭,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中的冯秀玲尸检报告有异议,缺少第二页,对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上郭广东的两个名字不是一个人签的,交款人中有一个“付心明”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调解书上当事人一栏只有郭广东一人,签字的却有郭广东、李建辉、付心明三人,无法确定最终的赔偿权利人,郭广东出具的证明与前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也缺乏基本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司法所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单位,相关的证明应由交警队出具,而不是由司法所出具,上面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7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赵建领与其关系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医疗票据盖有医院的印章,其效力等同于原件,尸检报告首页足以证明冯秀玲死亡的事实,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和完成的,并加盖有单位印章,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郭广东与桑固司法所证明能够佐证原告垫付现金的事实。

庭审后,赵振领、付心明、郭广东均到庭接受问话。赵振领陈述,他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事故车辆是原告的,当时投保时原告在上海,他去办理的投保手续,用的是他的身份证,被保险人就写了他的名字。付心明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以及郭广东出具的证明上他的名字均是他本人签的,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他和事故双方都熟悉,就找他进行的调解,他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钱是原告付的,他没有拿钱。郭广东陈述,他出具的证明是他本人写的,他肇事的,当时借的原告的车,赔偿款270000元全部是原告拿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他没有意见,应该赔偿原告。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后核实,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中的病历,5中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7,被告均无异议,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本院也依法核实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与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且医疗费票据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冯秀玲尸检报告书复印自事故处理机关,虽缺少第二页,但从第一页已能确认冯秀玲的死因,且与证据3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赔偿调解书是在事故处理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上面有原告及死者冯秀玲丈夫王渊良的签名,也加盖有事故处理机关印章,本院也向付心明及郭广东进行了核实,较为客观、真实,郭广东认可其出具的证明,夏邑县司法局桑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故对证据6中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19时6分许,郭广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D7757号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中峰乡中峰街时,与王渊良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秀玲受伤。冯秀玲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139.92元,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郭广东负全部责任,王渊良、冯秀玲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及郭广东与死者丈夫王渊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郭广东一次性赔偿冯秀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合计270000元整,该款系原告支付。

郭广东驾驶的豫ND7757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李建辉,该车在被告处以赵振领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冯秀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受害者一方履行赔付义务,即因冯秀玲的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139.9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原告及郭广东与冯秀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赔偿了270000元。原告所支付的270000元赔偿款项已包括了被告应当先行赔付的120000元,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其应当向被保险人赵振领赔偿,而不是向原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却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赵振领也认可其是代原告为事故车辆办理投保手续,赵振领仅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并不对事故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事故车辆也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原告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当原告支付了受害者的所有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辉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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