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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涛诉李平军、李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56号 原告朱永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56号

原告朱永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胜龙,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永涛与被告李平军、李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平军及二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胜龙驾驶被告李平军的豫NKH857号轿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Y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6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拖车费900元、车损5373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9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车损及其他费用过高,被告仅同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朱永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字认定(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4日,李胜龙驾驶豫NAKH857号轿车在县夏邑县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VT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李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豫AKH857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平军。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朱永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永涛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87.6元。

5、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

6、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3733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与现实不符。根据被告当时提供的两车相撞的情况看,仅是车的零件毁损,没有这么多地方需要修理,毁损零件价值也没有这么高,残值与损害值相加已经超过了新车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被告李胜龙虽申请对此进行重新评估,但经法院通知被告李胜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评估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重新评估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胜龙驾驶被告李平军所有的豫NKH857号轿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Y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永涛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胜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路口处停车瞭望,让右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涛在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永涛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087.6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评估中心对车辆车损评估,原告的豫NY512号轿车车损为53733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经查,被告李胜龙驾驶的被告李平军所有的豫NKH857号轿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6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20元计算,住院12天,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2天×20元=24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2天×30元=3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应分别为18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9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3733元;评估费花去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680.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952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胜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路口处停车瞭望,让右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涛在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李胜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被告李平军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豫NKH857号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交强险保险金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平军、李胜龙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0元、护理费3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5047.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李胜龙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拖车费900元、车损51733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53633元,鉴于被告李胜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当赔偿原告37543.1元。下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9520.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车损费用过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龙、李平军连带赔偿原告朱永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共计5047.6元。

二、被告李胜龙赔偿原告朱永涛拖车费、车损、评估费共计3754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李胜龙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