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再字第0000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大兵,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何朝江,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大兵与被告何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商检民抗(2013)17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商立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勋、蒋贡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朱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原审被告何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大兵诉称,何朝江于2011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2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还款25万元。 原审被告何朝江辩称,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何朝江向原告朱大兵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朱大兵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何朝江”。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还款,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至本案判决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其已涉嫌合同诈骗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令被告何朝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25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可以看出2011年5月份,朱大兵经何朝江介绍,购买新安县白金坡、赵玉华的矿坑,付款给白金坡40万元,其中有朱大兵30万元,白金坡、赵玉华从中给了何朝江12万元。2011年10月份,朱大兵找到何朝江要求退回30万元,何朝江给朱大兵打了25万元的借条。新安县公安局在办理何朝江涉嫌诈骗案的过程中,白金坡、赵玉华将28万元转交给新安县公安局。2013年6月4日,朱大兵在新安县公安局收到28万元,其分得4万元。朱大兵的领款和分得4万元,应视为新证据,本案原审判令何朝江偿还朱大兵25万元欠款不当。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何朝江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新安县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5万元的由来是因股权转让而来,而不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与判决书中证人何磊磊、何朝堂、白金坡、郭向阳的证言相互印证。 2、朱大兵向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新安县公安局转交白金坡、赵玉华因何朝江诈骗退还本人及何朝堂、何磊磊的损失现金二十八万元正(280000.00)。收款人:朱大兵2013年6月4日”。该证据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朱大兵汇给白金坡的4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 原审原告朱大兵提交的证据有: 1、与上述内容相同的(2013)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25万元并没有被新安县公安局认定为诈骗金额;原告从新安县公安局得到了4万元,实际上原告目前仍然损失26万元。 2、2013年5月30日的分配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是本案原告和何朝堂、何磊磊三人在新安县公安局领取28万元的分配情况,其中本案原告只得到了4万元。 原审原告朱大兵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被告的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第18页说明公安机关对本案争议的25万元并没有做出认定,没有列入何朝江的诈骗数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退给何朝堂、何磊磊和本案原告三人被诈骗的钱,其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载明,并且2013年5月30日其三人已对这28万元进行了分配,本案原告实际只领到了4万元。 原审被告何朝江质证认为,分配协议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且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数额分配严重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特征,因而不能采信为再审改判原已生效判决的诉讼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抗诉机关提起本案抗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支持抗诉的事实根据,本院再审不能据此认定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错误并据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班自金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康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