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34号 原告时云侠,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朋,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中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时云侠与被告张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云侠特别授权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张朋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伟杰、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云侠诉称,2013年11月23日6时20分,被告张朋驾驶皖F26560号大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桑公路太平一中十字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时云侠,致其重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3259.9元,原告已达高度伤残。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的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宜20000元较合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其丈夫的扶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时云侠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4年10月14日,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刚满59周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12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云侠无责任;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F26560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4、被告张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 5、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商丘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一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册,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用43259、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双侧筛窦和蝶窦积液;5、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6、双眼眶内壁骨折;7、左侧气胸;8、右眼无光感,左眼0、04;9、双眼视神经萎缩; 6、2014年9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伤残等级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其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7、原告之夫李德福残疾证一份、夏邑县太平镇太平南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德福的伤情照片四份、李德福和时云侠家庭户口薄一份、其子女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时云侠和李德福系夫妻关系,李德福作为时云侠的被扶养人其肢体伤残等级为二级,自从2010年就因高度瘫痪而卧床不起,已经全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冬芹现年31岁、长子李远见现年28岁,其丈夫李德福需要扶养的事实。 被告张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投保单及条款一份。 被告张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且驾驶证无年检有效期,不具有驾驶资格;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所载明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部分护理依赖认为没有依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7李德福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德福的扶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原告已超出55岁,且身体长期有病不具有扶养能力。 被告张朋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原告及被告张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庭后经与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张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力,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夫李德福系二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其妻及其子女扶养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3日6时20分,被告张朋驾驶皖F26560号大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韩桑公路太平一中十字路口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3259.9元。2013年12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依赖程度参考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其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张朋驾驶的皖F26560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云侠被被告张朋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二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朋驾驶的皖F26560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32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50天×30元15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50天×10元=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50天×30元=1500元;5、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0天×30元=3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已构成四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70%=1186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丈夫李德福现年63岁,身体高度瘫痪系二级残疾,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扶养17年,原告有李远见、李冬芹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被扶养人李德福系农业户口,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即5627.73元×17÷3×70%=2232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10、长期护理费,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30%计算20年,即37958元/年×20年×30%=227748元;以上合计45508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云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35085.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云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5085.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朋负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时云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085.23元; 二、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时云侠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时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张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