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朱东华,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影,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胜龙,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东华、张影与被告李平军、李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平军及二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胜龙驾驶被告李平军的豫NKH857号轿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Y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765.3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共计102996.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愿对原告的合理花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系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字认定(2014)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14日,李胜龙驾驶豫NAKH857号轿车在夏邑县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VT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处理认定李胜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豫AKH857号轿车所有人是李平军。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朱东华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朱东华受伤后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6715.2元,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东华T12压缩性骨折手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587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 5、夏邑县何营乡朱路口村委会、何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朱东华父亲朱学勤、母亲李秀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朱东华兄妹3人,父亲现年68岁,母亲现年67岁。 6、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影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张影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50.15元。 7、原告张影的每日住院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张影每日住院治疗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鉴定费票据显示为1600元,不是17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影伤情较轻,住院时间太长,后期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仍然住院,该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但从每日清单显示原告张影从1月17日之后都没有用药,从诊断证明上看,原告张影肋骨并未损伤。 被告李胜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胜龙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已将押金领走。被告李平军无异议。 被告李平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发票、出院证等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胜龙驾驶被告李平军所有的豫NKH857号轿车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跨越大道与长寿大道交叉口时,与沿跨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永涛驾驶的豫NY51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永涛及其驾驶的车上人员朱东华、张影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胜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路口处停车瞭望,让右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涛在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东华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6715.2元,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东华T12压缩性骨折手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587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影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50.15元。发生事故后,被告李胜龙向交警队交付押金5000元,二原告已领取。另查明,原告朱东华、张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东华父亲朱学勤1946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李秀英1947年7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东华兄妹三人。 原告朱东华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6715.2元;误工费,原告朱东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2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1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8日)共135天,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35天×20元=27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应为25天×30元=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分别为37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朱东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5870元;因伤所花鉴定费1600;原告父亲68周岁、原告母亲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13年计算,结合原告朱东华兄妹3人,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13+12)年÷3人×20%=93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9666.11元。原告朱东华要求被告赔偿94716.11元。 原告张影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5550.15元;误工费,住院25天,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20元计算,应为25天×20元=5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应为25天×15元=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分别为375元;以上共计7550.15元。原告张影要求被告赔偿8050.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胜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路口处停车瞭望,让右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永涛在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李胜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被告李平军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豫NKH857号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无交强险保险金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平军、李胜龙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同起事故也造成第三人朱永涛受伤,且二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朱永涛244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朱永涛600元。因此,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华医疗费3776.2元、赔偿张影医疗费377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华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张影误工费500元、护理费750元,即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朱东华58507.11元,连带赔偿张影5026.2元。原告朱东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75元、后期治疗费58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159元,原告张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7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75元共计2523.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李胜龙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胜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李胜龙应当赔偿原告朱东华21811.3元,赔偿原告张影1766.77元。因被告李胜龙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李胜龙应当赔偿原告朱东华为16811.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2996.2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胜龙、李平军连带赔偿原告朱东华损失58507.11元、连带赔偿张影损失5026.2元。 被告李胜龙赔偿原告朱东华损失16811.3元、赔偿原告张影损失1766.77元。 三、驳回原告朱东华、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759元,被告李胜龙负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梅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