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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红与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张金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西郊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张金红,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西郊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金红与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红诉称,2000年12月2日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技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半,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欠条,后经催要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2月2日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88000元及同意于2013年12月2日前偿还原告本息402000元,并用其土地担保的事实;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题资格合法。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及欠条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2日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技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半,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款协议,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金红现金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元)包括本息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陈丕华(私章)2012年12月2日”“借款协议书:甲方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张金红1、2000年12月2日甲方因设备改造急需资金,向乙方借款10万,月息2分,由于甲方一直末还,截止2012年12月2日共欠乙方本息38.8万元,甲方同意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乙方本息40.2万元;2、甲方自愿用位于夏邑县工业路中段南侧(银花味精厂院内)的厂地5亩抵押给乙方作担保,该地南北长74米,东西宽45.3米,南临提取楼北墙,北至厂大门,含大门占用地,东临李连营围墙,啤洒厂仓库西墙,西至厂办公楼和仓库西墙,(土地使用证号为夏国用2004字第12618号地号0197);3、如借款到期(2013年12月2日)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抵押土地经评估后作价抵偿乙方借款本息,多退少补;4、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如一方违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违约金2万元。甲方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丕华(私章)乙方张金红(指印)2012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款协议,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借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2000元(利息自2000年12月2至2013年12月2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夏邑县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