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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101号

原告张红波,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2时10分,在S325线46KM+600M处,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小型汽车,与相对方向行驶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波、徐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NTX56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该事故系双方事故,应当追加另一辆车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赔偿限额满时才由我公司按照道路交通承运人在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一组,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以及实际住院18天的事实;

2、住院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692.3元;

3、夏邑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2014年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4、2014年5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受的伤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

5、法医鉴定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6、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司承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豫NTX563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8、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张红波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9、河南省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签发的张红波从业资格证一份。以证明张红波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资格,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

10、交通费票据共3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张红波家属因照顾张红波共花费交通费用共300元;

11、户口簿二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子女均未成年需原告抚养的事实;

12、夏邑县郭店乡冉庙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郭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的事实;

13、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长女张茜自2011年9月起在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上学至今;

14、租房合同一份,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民委员会及夏邑县中容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夏邑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及居民标准赔偿;

15、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夫妇二人自2012年12月起均在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班,在夏邑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

16、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豫NTX563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3月31日;豫NQ0290号低速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3、6、8、9、11、12、13、16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出入院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提供每日清单证明其每日花费,该金额不是实际花费。对证据4异议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认为该车辆行驶证年审至2009年,不是合法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4认为应当提供租住人的房产证及房产证所有人证明。对证据15认为应当提供原告妻子道路运输驾驶证资格并且由夏邑县通达出租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负责人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妻子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出院记录上明确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1月20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7日,因此被告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这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异议称不是实际花费,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办理保险时的车辆信息,现在的车辆信息显示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3月31日,因此被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本次鉴定是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时被告有人在场,因此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属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2时10分,张红波驾驶豫NTX56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S325线46KM十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徐向驾驶的豫NQ0290号低速载货汽车(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692.3元。2014年5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损伤已达8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300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徐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原告张红波驾驶的豫NTX56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和其妻子李瑞侠自2012年12月19日起均在夏邑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班,其长子张衡生于1996年11月10日,长女张茜生于2002年7月20日。自2011年起原告一家及原告父亲张全德母亲何秀兰一直居住在县城,原告共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TX563号小型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7692.3元;2、误工费121.7元/天(误工费的计算数额系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121.7元/天)×104天=12656.8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67元/天×18天×2人=2412元;4、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鉴定费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茜2032.14元/年×6年×30%÷2人=4528.93元;儿子张衡5032.14元/年×1年×30%÷2人=754.8元;父亲5032.14元/年×20年×30%÷3人=10064.28元,母亲5032.14元/年×17年×30%÷3人=8554.6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因其伤残为8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0%,张红波的被扶养人应为其子女和父母共4人);10、后期治疗8000元。合计221371.93元。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其超出10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红波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红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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