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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昆明、刘少坤、余雄与吴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魏昆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少坤,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雄,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魏昆明,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少坤,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雄,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世强,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杨磊,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忠林,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文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昆明、刘少坤、余雄与被告吴世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苏忠林、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垒垒、杨磊,被告苏忠林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李明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保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魏昆明驾驶豫NWE527号小轿车在虞城县城农线77公里处正常行驶时,被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货车撞上之后,原告魏昆明的车失去控制后进入另一侧路面,撞上了被告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小轿车,致使原告魏昆明及其驾驶的车上人员刘少坤、余雄受伤,吴世强及其驾驶的豫NSQ618车上人员受伤,两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忠林与原告魏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世强及车上人员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多日,己造成原告伤残,被告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25308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面部修饰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世强书面辩称,该事故是由被告苏忠林不当驾驶引起被答辩人魏昆明、苏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魏昆明、刘少坤、余雄的损失应由苏忠林、魏昆明负责赔偿。答辩人的车辆豫NSQ618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对答辩人损失予以赔偿;苏忠林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故被答辩人魏昆明、刘少坤、余雄的损失应由以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由苏忠林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SQ618车辆的驾驶员吴世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多车事故,应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苏忠林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成立;肇事车辆豫N25308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有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应根据答辩人过错按比例承担;肇事车辆豫N25308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苏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方面存在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诉标的不是共同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该分别立案;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足以对原告进行赔付;3、肇事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并不享有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豫N25308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苏忠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为多车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伤者韩亚子并未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元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司机吴世强、魏昆明、苏忠林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主魏昆明、被告吴世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系苏忠林、魏昆明不当驾驶所致、苏忠林、魏昆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少坤、余雄无责任。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世强豫NSQ61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优先向三原告赔偿,三名司机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均为年检合格车辆;

2、魏昆明家庭户口本一册、工作证明、房产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魏昆明自2009年以来在夏邑县人民路鸿祥花园小区购房居住至今,在夏邑全友家居国际馆工作,月工资3500元,属城关派出所辖区管辖居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刘少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刘少坤自2011年进入河南淮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800元,其子刘红亚在会亭财政所工作,其住院期间有刘红亚陪护的事实;余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魏昆明在夏邑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刘少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余雄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魏昆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744.33元;原告刘少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549.69元;原告余雄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919.34元;

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魏昆明的车损经评估为3606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

5、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面部修饰费用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三张,以此证明魏昆明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少坤己构成10级伤残、面部修饰费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苏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苏忠林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苏忠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

保险单、三者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者险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吴世强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该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证四年年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未显示2012年年检结果;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所在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的证据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部分修理更换项目不合理,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残值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

被告苏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但显示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工资证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应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苏忠林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全友家私证明及城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工资证明认为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忠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苏忠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忠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苏忠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忠林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应加盖其公章;也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订人员系其委托人员。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魏昆明户口本、身份证、房权证、夏邑全友家私国际馆证明以及城关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魏昆明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在县城购房居住及工作,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具有相互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刘少坤身份证、单位证明、夏邑县会亭财政所、刘齐楼村委会证明及余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提交相关手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5日15时28分,原告魏昆明驾驶豫NWE52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城农线77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牵车相挂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使原告魏昆明及该车乘车人刘少坤、韩亚子、余雄和豫NSQ618号轿车吴世强及乘车人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魏昆明系豫NWE527号轿车车主。原告魏昆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744.33元;原告刘少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549.69元;余雄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在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19.34元;2014年3月26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3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昆明与苏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吴世强、刘少坤、韩亚子、余雄、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4)15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WE527一气大众捷达轿车损失金额为3606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2014)临鉴字第34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昆明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少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面部修饰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魏昆明长子魏展,现年11岁,次子魏宇,现年9岁,需要由其妻彭丹二人共同抚养。

又查明本次事故给伤者吴世强造成损失29557.91元;给伤者张儒鑫造成损失7612.83元;给伤者吴博远造成损失2152.17元;给伤者刘莹造成损失22606.67元;给伤者张刘洋造成损失1298.87元;给伤者费丽娟造成损失10211.53元;给伤者吴佳莹造成损失4717.79元。吴世强车损为20500元,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中的所有伤者损失及车辆损失都应负赔偿责任,故应对吴世强等伤者预留份额为交强险中医疗费为6505元,车损为725元,伤残赔偿金为407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亚子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魏昆明驾驶豫NWE527号轿车与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重型半挂牵车相挂后又与被告吴世强驾驶的豫NSQ61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昆明与被告苏忠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少坤、余雄及被告吴世强等无责任,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世强豫NSQ61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被告苏忠林驾驶的豫N25308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向三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险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豫NSQ618只小型轿车车主吴世强及乘车人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魏昆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4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3天×10元=13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7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73天×50元=36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天×30元=39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县城购房居住工作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予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魏展,现年11岁、次子魏宇,现年8岁,需要抚养17年,应由其妻彭丹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17年×10%÷2=478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车损,经评估为36065元;9、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3148.9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6.85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901.3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车损12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8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18.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车损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26.82元;原告魏昆明车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昆明17395元;

原告刘少坤损失包括:1、医疗费754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2天×30元=3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2天×10元=12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7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72天×50元=3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2天×50元=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面部修饰费经鉴定为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1480.37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2.0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971.4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2.76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79.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17.44元;

原告余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1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天×30元=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3天×10元=30元;4、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天×30元=90元;5、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天×30元=90元;合计4219.34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豫NSQ618只小型轿车车主吴世强及乘车人张儒鑫、刘莹、张刘洋、费丽娟、吴博远、吴佳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6.11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误工费、护理费1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误工费、护理费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4.92元;评估费、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魏昆明、被告苏忠林各负担50%,即1750(其中赔偿魏昆明1100元,刘少坤650元)。肇事车辆豫N25308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被挂靠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们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车主苏忠林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魏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5232.1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魏昆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74995.99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刘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11.98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刘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650.94元;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168.4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376.03元;

七、被告苏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昆明评估鉴定费1100元、刘少坤鉴定费650元。

八、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苏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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