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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顾某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2103号

原告顾某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儿邱某甲。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5年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后在亲友的劝说下,1997年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后两人又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邱某乙。同居生活后,被告仍旧恶习不改,随意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又被迫离家出走,原告在外期间,被告经常去无理取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长子邱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现系同居关系属实。儿子邱坤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已经抚养十来年了,现在不愿再抚养儿子邱坤,抚养费也不负担。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另外原告购买车辆时借我父亲邱汝钦15000元,应当由原告归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1997夏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1997年经夏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现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两人属于同居关系。

2、邱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邱坤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10日。

3、邱坤的出具的意见书一份并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邱坤明确表示跟随原告生活。

4、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清单中所列共同财产均不属实,并且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也是别人的。

被告申请证人邱汝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被告之父亲,在2007年左右,原告在浙江向证人打电话借钱15000元用于买车,至今没有归还。借钱的时候,被告在夏邑家中,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向证人借钱属实,但是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此借款是用于给原、被告的女儿买车,并且该借款行为及买车都是经被告同意的,所以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该财产清单系原告自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左右在浙江向证人邱汝钦借款15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亦认可该事实,但该部分不属于当事人诉请及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1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儿邱某甲。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1997年诉至夏邑法院,经夏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经人劝和,原、被告又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同居后原告又于1998年10月10日生育一邱某乙。因原、被告同居后经常闹矛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邱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邱某乙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关于原、被告之长子邱坤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经济情况,长子邱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每年应支付长子邱坤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25%=2119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长子邱坤由原告顾某某抚养,被告邱某某每年支付长子邱坤抚养费2119元,从2014年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邱坤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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