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46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分居吵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生活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2.视频录像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儿郭某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3.短信往来记录7张、通话录音一份、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不错,但孩子的抚养费是原告打给被告父母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孩子是被逼说的。对证据3中7张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财产都是被告个人陈述,原告并未承认。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共同财产清单中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的40000元钱是原告母亲给原告买家具的钱;没有借给原告母亲钱;借给原告三妹的钱已经还给原告,被原告花掉了;没有借给原告五妹钱;黄金首饰是结婚前被告给原告买的。 根据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被告女儿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因郭某乙年龄尚不满10周岁,且其本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短信往来记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共同财产清单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情况,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昆山毛皮厂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公历3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举办婚礼,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也曾协商离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系自由恋爱,且于2007年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莎 |